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並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又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向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遷移不明,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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