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O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九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案卷第七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案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一頁)。
㈣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九號裁定(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