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另錫箔紙壹卷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二公克)及錫箔紙一卷。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證,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錫箔紙一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