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甲○○前開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後,復另行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罝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包裝重○‧二一公克;淨重○‧○一公克)。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俊榮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二三○三號尿液煙毒檢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包裝重○‧二一公克;淨重○‧○一公克)。
(五)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刑事裁定三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
(六)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
(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件。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述明確,且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經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參,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毒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準此,尚難執此檢驗成績書即認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外,尚有施用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論罪科刑外,尚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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