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福明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期至民國一百零四年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並約定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付本息,倘逾期償還時,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未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林福明陳攤還部分本金八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林福明提供之抵押物(已移轉予另名訴外人 何智能 ),獲分配款沖抵執行費用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利息、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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