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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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ET
KARAKIZ乙○○○○○○HUSEYIN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METKARAKIZ、乙00000000HUSEYIN共同竊盜,各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METKARAKIZ與乙00000000HUSEYIN二人係土耳其國籍人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由乙00000000HUSEYIN駕駛其所承租之XX─二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METKARAKIZ,駛至丙○○所開設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丙○○所開設之「宗輝廚具店」前,由乙00000000HUSEYIN駕車在店外把風,甲○○METKARAKIZ則下車進入該店內,先向店主丙○○購買約十台尺長之瓦斯管,旋於結帳之際,向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及五百元紙鈔兌換較新之千元紙鈔(起訴書誤載為以美金兌換千元紙鈔),經丙○○取出其口袋內之一疊千元紙鈔,並自該疊鈔中抽出一張千元紙鈔兌付予甲○○METKARAKIZ後,甲○○METKARAKIZ仍表示該紙鈔不夠新穎,乃逕行拿取丙○○手中所持之整疊千元紙鈔挑選,惟於挑選之際,趁機以狡巧手法著手竊取該疊紙鈔中之二張千元紙鈔夾藏於右手掌中,惟旋因丙○○取回該疊紙鈔發覺整疊紙鈔較原先輕薄有異,即迅速抓住其右手取回該二張千元紙鈔而未遂,甲○○METKARAKIZ見事跡敗露,隨即趁隙逃出店外,登入乙00000000HUSEYIN所駕暫停於店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旁人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提供予丙○○,由丙○○據以向警方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在高雄市○○○路御都飯店,為警查獲甲○○METKARAKIZ及乙00000000HUSEYIN二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METKARAKIZ、乙00000000HUSEYIN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甲○○METKARAKIZ辯稱:伊來臺係經營地毯生意,進入上開廚具店乃為購買瓦斯管返國使用, 嗣伊 持美金百元紙鈔一張向該店負責人丙○○換取新台幣紙鈔時,因丙○○僅交付二張千元紙鈔,伊表示兌換金額不足,詎丙○○即指稱伊竊盜云云,另被告乙00000000HUSEYIN辯稱:伊來臺係幫甲○○METKARAKIZ販售地毯,當時僅搭載甲○○METKARAKIZ上開廚具店前,嗣甲○○METKARAKIZ下車後,伊在該處附近等待約十五分鐘後,未見甲○○METKARAKIZ返回,乃先行駕車離去,對於甲○○METKARAKIZ進入上開廚具店內所發生之事,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其先後證述之細節均屬相符,且被害人據以向警方報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乙00000000HUSEYIN經由被告甲○○METKARAKIZ之介紹,向宗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者一節,亦據證人即宗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 羅斌銓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益徵被害人指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二人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甲○○METKARAKIZ無法提出任何銷售證明及客戶資料一節,迭據其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既陳稱係來臺從事販售地毯生意,竟無法提出任何經營該等生意之相關文件資料,已難令人憑信其供詞不移,且若其果欲購買瓦斯管使用,亦應於其本國即土耳其國內購買該等日常用品較為便利,衡情亦無遠赴異國小鎮內購買之理,此益徵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乙00000
000HUSEYIN當時既駕車搭載被告甲○○METKARAKIZ赴上開廚具店,並於被告甲○○M
ETKARAKIZ下車後在該處等候,其久候未見被告甲○○METKARAKIZ返回,自應進入該店尋找並探詢情況,衡情實無逕行駕車離去之理,足見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推託圖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彼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綜理其犯罪情節後,認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竟以狡巧手法竊取被害人之紙鈔,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