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元,約定利息以機動利率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及到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書及攤還記錄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書及攤還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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