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無權使用甲○○所有之位於臺北縣○○鎮○○段○○○號地號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擺設攤位販賣雞肉,由甲○○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846號民事判決乙○○應返還上開土地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日強制執行,將該攤位拆除返還土地予甲○○完畢。詎乙○○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強制執行人員離去後,隨即於同日將攤位置回原處營業,嗣經甲○○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同年4月24日再前往執行強制拆除,乙○○均於執行完畢後立即將攤架設回原處,而連續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於告訴人甲○○之土地擺設攤位販賣雞肉,嗣3度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均隨即將攤位回復並營業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云云,辯稱:攤位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之父及 吳國珍 ,被告自20幾年前即開始每年繳款新台幣12,000元予其等2人補貼稅款迄今,嗣告訴人亦有向被告收款,惟拒開收據,被告始未再付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支付對價使用攤位已20餘年,構成不定期租賃,其使用土地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竹圍派出所警員 郭旺霖 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3日強制執行完畢後隨即將攤位回復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幀、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3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既經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土地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被告對其係無權占有土地應予返還一節,自知之甚明,其竟一再於強制執行後再於原址設攤,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土地上擺設攤位有年,因不甘遭拆除而有本件犯行、於本院強制執行後一再將攤位設回原址營業,漠視公權力、惟佔用土地之面積不大、且嗣後已自行將攤位拆除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併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於起訴後罹患焦慮憂鬱伴急性精神病,固有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按,惟其目前之症狀為焦慮、憂鬱、情緒伴強迫思考,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應可接受審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4月27日(95)新醫醫字第0469號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精神狀況,並非不得接受審判。又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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