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方柏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1886號、99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案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處分,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然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嗣後亦與告訴人廖明俊、 廖慶鉎 、 魏曉萍 等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實難想像其尚有任何逃亡之可能,是原限制被告甲○○出境及出海之原因,迄今實已消滅,已無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次查,由被告甲○○擔任總經理之港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陸「中海信達擔保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武漢天欣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設備之擔保事宜,亟需甲○○親自前往中國大陸協商合作條件的事宜,足認甲○○確有前往中國大陸洽商之需要,為此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41
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
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於98年7月31日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而免予羈押(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61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就被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認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逕以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則本院前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且均有依本院傳喚到庭接受審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明俊、廖慶鉎、 邱秀貞 、陳霈霖、魏曉萍、 邱碩堯 達成和解,經渠被害人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57至58、78至79、90頁),被告已表悔意,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處分,尚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53頁);然而,本院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簡易判決所處刑期非輕,且被告因工作需要,經常往返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有被告提出某上海公司之邀請函為憑,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併斟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寬裕等事實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故為擔保被告日後仍如期接受審判、執行,准於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