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尤國寶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被告尤國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附表有關被害人 曾飛霖 部分,其中扣案證物支票3紙,即:發票人曾飛霖、發票日民國97年1月27日、票號CM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97年3月13日、票號CM0000000、面額76萬8370元;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號HB0000000、面額203萬4000元;原係 邱錦盛 所持有,乃曾飛霖向邱錦盛借貸金錢所簽發,邱錦盛其後將上開支票委託聲請人依法向曾飛霖催討債務,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24日委託 保誠 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問題,是聲請人乃上開3紙支票之合法持有人;被告尤國寶等人雖經提起公訴, 惟渠 等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為其個人行為,與聲請人並無關連,且該3張支票亦非不法犯罪所得,自非扣押之標的,聲請人為依法主張民事上相關權利,有使用上開3紙支票原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揭扣案之3紙支票原本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尤國寶等因涉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等案件,而為警扣押上開支票原本3紙,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惟依聲請意旨所載,上開扣案支票之所有人乃邱錦盛;再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由被告尤國寶簽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堪認上開扣案支票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為被告尤國寶;聲請人主張其係上開扣案支票之持有人,而聲請發還扣案支票,已屬無據。另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曾飛霖部分,已將上開扣案支票列為證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2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9年度偵字第982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上開扣案支票3紙顯與本案被告尤國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相關。又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害人曾飛霖是否確有積欠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所載債務,攸關被告尤國寶等有無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犯行,故審理中仍有提示上開扣案支票原本供被害人曾飛霖等人辨識之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雖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支票主張民事上相關權利之必要,惟查,上開扣案支票3紙均已依法提示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聲請人之聲請狀已檢附上開扣案支票影本,如相關債權人有循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必要,亦可先行提出影本,再由受理法院向本院調取原本以為確認,應不致影響相關債權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