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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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30日,邀請告訴人甲○○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4號小吃店飲酒,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於席間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胸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而停放在上址之519-RL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至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及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10月20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傷害、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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