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40號聲請人甲○○○
洋10代理人乙○○相對人 彭鴻勝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結婚,後於97年4月44日經大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下稱閩清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下稱閩清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閩清縣公證處公證書、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於92年9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于92年11月13日一起前往台灣生活。但由于雙方草率結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間經常為生活瑣事而吵架,致使原告于94年12月12日回福建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經兩年多。96年1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本院,:::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差,婚后又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多,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判決如下:准予原告 林鳳仙 與被告彭鴻勝離婚。::」為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