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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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
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21巷巷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逕行左轉,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違規超速直行之甲○○行經該處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
5蹠骨骨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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