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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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07月20日,在桃園機場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適有甲○○於95年08月03日接獲自稱為「公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甲○○佯稱有急用欲借款3萬元,甲○○不疑有他,遂於95年08月03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04月1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01份可按。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案被告 范焜嵃林哲丞許志鴻邱筱雯 部分另依簡易程序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德池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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