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甲○○
段6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促字第14025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4,264元,及其中123,239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千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千元(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送達錯誤,再審原告戶籍地在「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卻送達至「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196號」,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併為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025號確定支付命令,因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7年3月6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得知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是再審原告有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知悉之時間亦應為97年3月6日,再審原告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7年3月6日起算,於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後,算至97年4月8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迄至98年
4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戮可稽,顯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亦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