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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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588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2A00588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26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7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0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0.61MG/L,酒後駕車(禁駛涉嫌公共危險)」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所以監理站不應再處罰49,500元,以符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23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0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過快,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查臨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78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係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異議人亦已於98年1月17日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0日,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時,經檢察官命其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
3萬元,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則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中超過1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9,500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