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舉發「⒈乘客未戴安全帽、⒉酒後駕車經酒測為
0.43MG/L」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3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32,0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500元、酒後駕車部分3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2條至第68條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無明文規定由警察機關舉發處罰,違反行政程序;另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本案之裁決處罰,亦違反行政程序,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⒈乘客未戴安全帽、⒉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43MG/L」違規乙節,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之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⒈乘客未戴安全帽、⒉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43MG/L」違規而為警掣單等情,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7年12月29日以栗警五字第0970032301號函覆略以:「二、旨揭違規案,經向掣單員警查證,於97年12月
2日凌晨36分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苗栗市○○路與建功街口時,發現BH8-175號重機車由苗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該機車由中正路紅燈右轉玉清路,其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本分局員警當場將該車攔停掣單告發,非 邱君 所述該機車未行駛或乘客並未乘坐,邱君違規屬實..」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乘客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依首揭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屬於警察得依職權舉發之範圍,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舉發,於法本屬有據,異議人指摘無明文規定得由警察機關舉發處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為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下屬機關,本係交通部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其所為之裁罰,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6、7條之規定,自屬有據,而無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乘客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3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