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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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否認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3鄰石坑6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4鄰小東河8-1號「飯盆頭餐廳」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見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發現乙○○駕車行經南庄鄉南庄村14鄰小東河1號前,而為警上前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巧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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