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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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
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聲請人墊付。│├──┼───────┼───────┼─────────────┤│5│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相對人墊付。│├──┼───────┼───────┼─────────────┤│6│第三審裁判費│55,554元│相對人墊付。│├──┴───────┼───────┼─────────────┤│合計│148,144元│聲請人墊付37,036元,相對人││││墊付111,108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備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036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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