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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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弄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甲○○位在苗栗市福安里新村158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因停放機車糾紛,竟以「幹你娘」、「塞你娘」(台語發音)及以甲○○偷竊其新台幣10萬元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罵以「幹你娘」、「塞你娘」(台語發音)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相片3張:證明:案發地點之情狀。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告訴人偷竊被告之財物等情,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然查:
被告係於發生停車糾紛後,於同一時、地向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及陳稱告訴人偷其財物,被告並未再以何方式散布等情,除為卷附事證所顯現外,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是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