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7日為警另案查獲經採尿鑑驗後,始悉上情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3日甲○玲孝97毒偵4141字第7938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尚不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86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被告於97年9月7日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之97年10月3日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犯罪地、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在監執行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裁定將本案移轉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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