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至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一至二瓶後,其本應注意已飲用逾量,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詎竟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右開車輛於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時,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三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乙○○ 固坦承 飲酒後仍於前述時、地駕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服用酒類後,意識仍很清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伊當天並未肇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員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之事實,此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測試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參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測試數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所定得以駕車上路之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又有多話、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並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查獲本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之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且服用酒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再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八三mg/L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八三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一六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以觀,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前飲用大量酒類,案發後經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酒醉駕車並未發生事故等情,科被告罰金一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服用酒類後,意識仍很清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工作亦無收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法官黃永定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