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一八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回覆聯上「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簽之「 成富榮 」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吊扣其駕駛執照後,仍不思警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內台十五線大潭段四十九點三公里處,因其超載之違規事實遭警攔截告發時,為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復遭警告發處罰,竟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身分,而冒用友人「成富榮」名義接受告發,並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一八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成富榮」之署名於其上並複寫至迴覆聯,而偽造表示成富榮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文書,簽名後復將之交還與舉發之員警 卓冠 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富榮及交通監理機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惟因甲○○於上開時、地偽簽「成富榮」屬押時,不慎書寫其本名「 李金 」二字後予以塗改,經警發覺有異,加以盤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一八六七六號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通知聯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變造之文書,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加以使用者而言,亦即須以行為人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得成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是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經查:被告於上開收受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被害人「成富榮」之署押並複寫至回覆聯,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成富榮」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復將之交回執勤警員 卓冠義 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即表示係由「成富榮」領受通知聯之意思有所主張,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漏未諭知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上「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簽之「成富榮」署押壹枚應予沒收,核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執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後,竟仍不思警惕,復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超載,經警對之告發時,又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復遭告發處罰,即冒用被害人「成富榮」名義接受告發,偽造「成富榮」署押一枚、犯後供認無訛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一八六七六號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成富榮」署押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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