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被告 簡昭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30日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嗣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恐未能如期將系爭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乃委請訴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 蘇連舜 與被告接洽,希望展延付款期限,惟不被被告所接受,仍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2日催告原告於到函7日內給付系爭簽約款,如逾期未給付,將沒收原告已付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金,另處每日萬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於同年16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已於105年6月24日將係爭簽約款100萬元匯入泛太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
惟被告仍再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嗣被告再執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意被告先行動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動支款同意書,逕將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100萬元全數匯出並全數作為違約金。
二、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之約定,原告雖遲延給付系爭簽約款24日,原告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僅為12,000元(1,000,000x0.0005x24=12,0000)。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8項第1款約定:「...在此一年中,如賣方(被告)有更好的價格之賣方,賣方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他買方。買方已給付之價金由賣方原數無息予買方,不另作其他違約賠償」等語,亦可知被告雖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欲繼續尋找其他出價更為優厚之買家,甚或如於被告尋獲售得更好之價格而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時,僅需將原告已繳價金無息退還,而不作任何違約賠償。綜上以觀,原告雖遲延給付而有違約情事,然應未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縱受有損害,亦應僅為該24日期間之利息損失,然由原告另行支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應足以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違約情節輕微;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尚仍得另覓買家,於另售他人時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違約金,倘任令被告將系爭簽約款100萬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有失衡。
三、承上,原告雖因資金調度困難而遲延給付系爭簽約款,然審酌原告違約情節輕微,且應未對被告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違約金至多酌減為20萬,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餘之80萬元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系爭買賣契約如依約履行,因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000萬,以銀行基本之1%利率計算,由106年2月27日開始履行第二階段,一般預估一個月內可完成所有程序,故從106年4月起算至今,約1年6個月,被告因原告違約至少損失超過60萬元以上之利息;且被告因原告違約無法獲得買賣價金,卻仍須支付仲介25萬元之費用,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損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損失已如上所述,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簽名同意,於考量系爭買賣標的及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方為之,並無任何欺瞞之情事,關於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既已明定於契約條文中,並為當事人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倘認原告認為違約金過高或不合理,自可事先拒絕簽署該系爭買賣契約,而非簽立合約後再違反約定,再者,被告依約沒收之款項,僅占系爭契約標的金額之2.5%,比例極低,與民法定金沒收之規定一致,另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如准予酌減違約金,顯然有害合約精神,毫無誠信。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一筆,本應依約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00萬元予被告,嗣因周轉困難,曾透過第三人向被告協調展延付款,於協調未果後,即盡速籌金並於105年6月2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雖遲延24日給付,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僅為1萬2000元,然被告卻於105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1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因該約定之違約數額過高,顯有失公平,爰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酌減後之其餘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按時給付款項,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沒收違約金,該違約金為兩造磋商所後訂立,並無原告所言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匯款之事實及違約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若應酌減,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2款係關於違約責任之規範,約定為:「...倘經賣方訂七日以上期限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沒收買方已付知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該條款僅約定買受人不履行義務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且該條文內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兩造係合意於原告違約時,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違約金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承上所述,本件雙方既約定於105年5月3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而原告意未為如期給付,被告(即賣方)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於約定期日給付被告,係因原告資金周轉困難,且透過第三人與被告連繫商討展延給付之事宜,於協調未果後盡速籌措資金,並於105年6月24日將系爭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原告有履約的誠意,並非蓄意不履行契約。又本院審酌被告受有仲介之費用及利息等損失,兼衡原告遲延給付,未能按契約所定期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暨本件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土地總價之1.5%為宜。
是被告以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繳付之100萬元價款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則經酌減後,被告得就原告得沒入之違約金為600,000元(40,000,000元X1.5﹪=600,000元)。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