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損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金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一之十四號乙○○經營養殖場之住宅,由甲○○持上開住宅廚房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菜刀一支,破壞該處屋門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金城」負責把風,竊取乙○○所有之VCD放影機一台,得手後以新台幣四千元(下同)出售,二人各朋分二千元。甲○○與綽號「金城」二人,復於上開時間後一週內某日下午一時許,以同一方法,竊取乙○○所有之新力牌喇叭二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乙○○前揭住宅廚房之菜刀破壞屋門喇叭鎖後竊取乙○○所有之VCD放影機一台,得手後變賣現金與綽號「金城」之人朋分,惟矢口否認竊取二個喇叭之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西汕村西汕路二二一號,親耳聽聞甲○○說乙○○遭竊之物是他和綽號「金城」等男子共同竊取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甲○○及「金城」均坦承竊取乙○○遭竊之物,一星期後要將VCD放影機一台及喇叭歸還,但目前均未返還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和解時說要賠被害人二個喇叭?)此係「金城」與被害人所商談,但事後「金城」不肯出面等語。足見被害人及證人丙○○指證被告在渠等面前坦承竊取乙○○所有之VCD放影機及新力牌喇叭二個並表示願意歸還等語,應非虛構。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菜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喇叭鎖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持菜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破壞門扇,竊取VCD放影機一部,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其持菜刀破壞門扇竊取二個喇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與綽號「金城」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為變賣現金供己花用,竟二次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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