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中山堂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售予乙○○及甲○○安非他命乙包,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與綽號「 阿銘 」之男子談妥以一千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0‧四公克,旋夥同綽號「 阿泰 」之男子分乘機車攜帶安非他命0‧四公克放在香煙盒內至高雄市○○○路○○○巷口,由被告丙○○在巷口等候綽號「阿銘」之男子前來取貨,「阿泰」則將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盒放在地上並且在巷子底等候,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捕獲丙○○,並扣得安非他命0‧四公克,綽號「阿泰」之人乘隙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犯行,迭據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又有被告售予乙○○之毒品安非他命0‧八公克,及在高雄市○○○路○○○巷口扣獲之安非他命0‧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販賣安非他命乙包予 淩繼銘 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係乙○○拜託伊幫忙找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伊即到電玩店找「阿泰」,因「阿泰」不認識乙○○,不願意賣安非他命給他,乙○○才叫伊跟「阿泰」講一下,雙方始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係「阿泰」逕行將裝有安非他命用之香煙盒置於地上,「阿泰」即在巷子底等候,此時即為警捕獲,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是我請被告幫我找賣主。當天是警察先到我家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警察就強迫一定要把賣方供出來,我就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在販賣毒品,我又打第二通電話叫被告幫我找賣方,不久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幫我找到一位阿泰在販賣毒品,我跟被告說我不認識阿泰,請他幫我引介,我們就約在高雄市○○○路,警察就帶我過去,當時還沒交錢也還沒有交貨警察就過去抓被告了」,「我拜託被告幫我找賣主,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我與甲○○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及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之筆錄,並不實在」(參本院卷第七七頁以下筆錄)等情,其證詞前後不一,供述反覆,其警偵訊之筆錄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乙○○雖是我以前之男友,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乙○○進去戒治所後就未再往來,我並不認識被告丙○○,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初間,以我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於偵查中所供述與我向丙○○購買毐品並非屬實」(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以下筆錄)等情明確,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之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並未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此有通話紀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二五頁以下),是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有通聯紀錄足為佐證,應堪採信。證人乙○○於於偵查中所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與甲○○向被告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當時係以杜某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筆錄)等情,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認。證人乙○○之警偵訊筆錄,既有上開所述諸多之瑕疵,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二)另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係乙○○拜託我幫忙找販賣安非之人,我到電玩店找『阿泰』,因『阿泰』不認識乙○○,不願意賣安非他命給他,乙○○才叫我跟『阿泰』講一下,雙方始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係『阿泰』逕行將裝有安非他命用之香煙盒置於地上,『阿泰』即在巷子底等候,此時即為警捕獲」等情,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是受證人乙○○之請託始引介「阿泰」之男子與乙○○交易,其主觀犯意,係幫助乙○○購買毒品施用,然其幫助乙○○施用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又本案購毒之人乙○○於購買毒品尚未施用之際,即遭警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未遂行為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所為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三公克)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警方於當場有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情,並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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