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油桶壹桶、油槽壹座及加油機壹組(含加油槍壹支、加油馬達壹個、油量計錶壹個)及石油產品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基於以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先向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十之一號「喜得美汽車美容洗車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負責人承租「喜得美汽車美容洗車店」後方之空地,而後於該處設置油桶、油槽及加油機組等加油設備,並向一名為「 崔培華 」之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購入可加入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之石油及其產品,再以每公升十五點六元之價格販售於至上開處所加油之不特定人而非法經營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銷售石油產品之油桶一桶、油槽一座及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加油馬達一個、油量計錶一個)及石油產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公升。
二、案經保警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前開處所加油之計程車司機 李再思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扣案之石油產品,經送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之結果,認定皆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其本質雖未符合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汽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一二00一四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油桶一桶(內含銷售用之石油產品九百三十公升)、油槽一座(內含銷售用之石油產品一萬零九百公升)、加油機一組(內含馬達一個、加油槍一支、加油計油表一個)扣案及照片四張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石油產品,在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而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已如前述,被告甲○○未經前揭主管機關許可即為銷售此項能源產品,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係本於同一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乙節,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經營銷售能源之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桶一桶、油槽一座及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加油馬達一個、油量計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油產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公升,因係被告所經營銷售業務之石油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三日以雄檢茂唐九0偵五八八五字第一九八0三函函送併辦意旨略以: 王安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高雄市○○○路八十之一號私設地下油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每公升十四元之價格購入疑似汽油一千公升,再以每公升十五點六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計程車業者,賺取差價,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趁被告甲○○正為 林游坤岳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加油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安祥所有之用以銷售石油產品之加油機組一組、油槽一桶、加油槍一個、計油表組一組及石油產品八百三十公升等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聲請併辦等語。惟查:本件併辦部分,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年三月初起,始幫王安祥在上開處所販賣油品,王安祥每月會給予二、三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相距已達四月有餘;況且,本件檢察官併辦部分之共同被告王安祥已於警訊時自承:油行係向一名為「阿忠」所承包,由其經營,查獲當日係因要外出用餐方請被告甲○○代為看顧等語(見王安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則本件併辦部分所查獲之地下油行,實際經營之人應為王安祥,被告甲○○僅係受僱於王安祥代為在上開處所販售油品,與本件經起訴之部分,被告甲○○係獨自經營地下油行販售油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故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未經許可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續行在上開處所銷售油品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應係另行起意與王安祥共同為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已由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審判被告所犯違反能源管理法罪係為單純一罪或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由予以審判,爰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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