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私人環保公司擔任清潔車駕駛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飲用玉泉清酒及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七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嘉新東路口,欲右轉嘉新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該路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燈燃亮時,仍違規貿然右轉嘉新東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四二號輕機車沿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致其左側車門擦撞乙○○騎乘機車之右手把,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盂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確受僱私人環保公司擔任清潔車駕駛職務,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嘉新東路口,欲右轉嘉新東路,當時該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乙○○發生擦撞及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辯稱:伊未與乙○○擦撞,是乙○○自己跌倒的,而伊自小客車上之刮痕,是購買該車(中古車)時即已存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情況下,仍
貿然駕車行駛,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嘉新東路口,欲右轉嘉新東路,當時該路之燈號為紅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七五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成功路與嘉新東路口時,當時燈號為紅燈快要轉成綠燈,且無得右轉之指示燈號,伊從成功路右轉至嘉新東路時,告訴人機車右手把擦撞到伊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告訴人是如何撞到的,伊並不清楚等語,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四二號輕機車,○○○鎮○○○路行駛,至該路與成功路口時,當時伊係綠燈欲直行,而與右轉之被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案發後正好警察巡邏車行經該處等語,並證人即先到場之巡邏員警 張芳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執勤巡邏從嘉新橋下來,剛好經過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伊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機車則倒在旁邊,肇事車輛停在前面,伊即叫救護車,因告訴人手可能斷了,並呼叫備勤之員警到場處理,因肇事之車內看不清楚,當時有一名婦人在該處停紅燈,該婦人告訴伊是開車那人撞的,伊即敲車窗,但被告當時在車內睡著了,伊原以為被告係因受傷而昏迷,後叫醒被告,始知其係睡著了等語,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至現場時,告訴人已送醫,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門處有擦撞的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因已擦撞倒地,看不出機車上之刮痕係因擦撞或倒地所造成,後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為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乙紙、現場照片七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等附卷可稽。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未與乙○○擦撞,是乙○○自己跌倒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即賣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裕昌汽車公司業務員 石素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牌號碼00—一五七五號自小客車,係原車主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與伊買賣,後伊再賣予被告的,在原車主與伊買賣時,該車即有多處刮痕等語,縱如證人石素娥所言,該車於賣予被告時即存有多處刮痕,然尚無法據此即認現場照片所示之刮痕係在被告購得上開自小客車時即已存在,而非本件擦撞所造成,故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等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而按當時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竟高達○.五二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已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受僱私人環保公司擔任清潔車駕駛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丙○○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二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上開證人張芳俊之證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係受雇於私人環保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其本件係駕駛自小客車肇車,惟仍應論以業務過失(參卷附法務部研究意見),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五二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二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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