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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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吾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總帳」之證物為上訴人自作之文書,無合作工程之相關帳冊足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提供總帳內所有明細均可查證,每一筆金額及入賬時間均無誤,且帳冊均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所作,系爭本票是作為合作利潤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擔保。
(二)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既約定系爭本票於雙方利潤超過一百萬元時支付,而被上訴人既承認盈餘超過一百萬元,則系爭本票即應兌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工程入款明細表、工資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與上訴人有合作東山河工程,但並未與上訴人簽寫合作契約書,亦未簽發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其夫 盧秋水 生前並未告知有關合作契約及簽發本票之事,盧秋水一向用簽名不用打字及蓋章,只知道不論盈餘多少,皆和上訴人平分,沒說過超過多少才要分盈餘。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資料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上吾主公司之印章,並非其公司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對帳明細資料等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秋水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三七八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未負欠上訴人該本票債務,故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該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夫盧秋水所交付,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是作為與盧秋水合作工程結算所得利潤超過一百萬元之擔保。後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對帳資料查核,工程結算確有超過該利潤,故上訴人確已對共同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享有該本票債權無誤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簽發,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除盧秋水之簽名外,尚有被上訴人吾主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本院當庭比對被上訴人吾主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印章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章比對,二者均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與系爭本票各一紙附卷可按,而上訴人經比對後亦認兩者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與乙○○印章為真正之積極證據,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可確定。
三、又上訴人稱兩造間原簽訂有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盧秋水亦簽發系爭本票給乙方即上訴人擔保,此票僅用於雙方共同利潤達一百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無條件支付,如該工程利潤平分如超過一百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需再支付多出部分二分之一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對帳後承認利潤超過一百萬元,則應兌現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並否認合作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而經比對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上之印章與系爭合作契約上之公司印文顯不相同,則非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為真正。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則縱被上訴人核算後利潤超過一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既未簽發合作契約書,即不應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雙方利潤之核算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潤為何,屬另一事件,非能憑兩造利潤已超過一百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鳳簡 字第 692 號(89.10.3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64 號判決(90.05.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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