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肆拾玖片、投幣塑膠桶壹個、自製標價牌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癸○○明知綽號「 阿成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女友所有之音樂光碟片,為未經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樂股份有限公司、戊○○○○樂股份有限公司、己○○○○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壬○○○○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辛○○○○片股份有限公司、子○○○○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與「阿成」及其女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由「阿成」與其女友提供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投幣塑膠桶、自製標價牌各一個,委由癸○○在高雄市○○區○○街○○巷大昌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買三片送一片之價格,連續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多次,癸○○則可依出售光碟片之數量獲取每片三十元之代價。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四十九片、投幣塑膠桶、自製標價牌各一個。
二、案經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樂股份有限公司、戊○○○○樂股份有限公司、己○○○○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壬○○○○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辛○○○○片股份有限公司、子○○○○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九片、投幣塑膠桶、自製標價牌各一個扣案及上開詞曲著作權權利證明清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與綽號「 阿奇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女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樂股份有限公司、戊○○○○樂股份有限公司、己○○○○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壬○○○○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辛○○○○片股份有限公司、子○○○○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惟念其販賣時間尚短,且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四十九片、投幣塑膠桶、自製標價牌各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奇」及其女友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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