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
即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俊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九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吳坤山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河東路,吳俊毅閃避、煞車不及,致使上開機車左前方撞擊吳坤山之身體右側,吳坤山因而倒地,吳俊毅乃隨即將吳坤山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並於員警趕至醫院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吳坤山則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毅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家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影本二張附卷為憑。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撞擊吳坤山,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吳坤山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節,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被告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 陳漢逢 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是其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含強制險),有和解書附卷為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又係偶發初犯,被告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足策其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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