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當時均為報社記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因自訴人有事欲前往台南,且當時被告係住居在高雄市小港區,故委託被告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款項,順道帶回自訴人在高雄市○○○路之報社,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款項帶回自訴人報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找尋到被告並向其表示欲取回該款項,被告卻表示已為其花用,日後再行返還,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遍尋不著,始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保管條,並由自訴人處拿取八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八萬元之款項,係伊向自訴人所借貸,係分二次向自訴人借貸,一次為二萬五千元,另一次為五萬五千元,以為伊購買計程車之用,而伊所以簽立該保管條,係因自訴人表示如簽立借據,事後如伊不還錢,僅屬民事債務關係,如簽立保管條,則屬刑法侵占罪,伊當時因需要款項,始簽立該保管條,但該款項係屬借款,並非自訴人委託伊帶回報社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保管條,並由自訴人處拿取八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管條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稱:因伊為報社社長,該八萬元之款項係報社小姐所收取之廣告費,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交予伊,因該報社小姐須繼續採訪,而當時伊須前往台南,攜帶此款項不方便,又被告家住小港,故請被告順道將該款項帶回伊在高雄市○○○路之報社,而伊與被告並非熟識,僅係同業,於採訪時偶而碰面等語,復陳述:「(問:既非熟識,為何交由被告保管?)因該款項數目不大,且被告順路,所以才委託被告。」等語。從而,自訴人既認該款項數目不大,何以又稱攜帶此款項前往台南不方便?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高雄市○○○路○○○號自訴人之報社,往返僅須約十幾分鐘之路程,自訴人豈會僅因攜帶不方便且被告返家順路,即將該款項委託予並非熟識僅係偶而碰面之被告?復被告果真係受自訴人無償委託順路帶回該款項,則衡情自訴人應不會須使被告簽立該保管條,此相當不信任被告之舉動,且被告如有侵占該款之意圖,焉會簽立該保管條?又觀之該保管條之內容,係載明:「茲代保管乙○○先生所交付新台幣捌萬元整。任何期間使用時,保管人應隨時交付,不得借故拖延,否則願負侵占罪,決無異議。」與自訴人所述係委託被告將該款項帶回報社之情形迴異。從而,自訴人指訴:上開八萬元之款項,係伊委託被告順道帶回報社,被告卻將之侵占入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該款項應係被告向自訴人所借貸,而非係自訴人委託被告順道帶回報社之事實,已堪認定。職是,被告所辯上稱,尚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尚難僅據自訴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及保管條,即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八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並非自訴人委託被告帶回其報社,是被告客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