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
李淑欣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
0、二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在其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0六號住處附近,以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四次,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住處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與 劉岱瑋 一次,嗣因警方監聽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僅與甲○○、劉岱瑋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劉岱瑋亦於警訊中證
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被告之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警方提供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訊監聽內容即為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語在卷,又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自監聽乙○○之電話發現被告而延伸下來,上開甲○○、劉岱瑋之警訊筆錄均係在辦公室製作,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一節,為證人即員警 林志雄 證述屬實,且證稱:在電話中被告等人係以「衣服」「手鐲」、「手機」、「一錢一兩」等用語稱毒品,監聽譯文中之「 阿原 」即為被告丙○○等語明確,而由諸如「B:我那天看到那個東西差一點就昏過去了。阿原:看怎麼樣,我補給你好了。B:我也不知道怎麼說。阿原:我現在可以補給你。B:哪裡找你?阿原:大華僑這裡。他拿多少給你。B: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沒有磅秤,大約大拇指的一半。」、「 南仔 :衣服什麼時候有?阿原:那一批已經處理完了,另外在處理一批。南仔:你那裡還有衣服嗎?阿原:應該還有。南仔:你昨天那個是幾件?阿原:我也不知。南仔:你的手機能不能講。阿原:不可以。」、「阿原:你等五分鐘好嗎?南仔:是不是能確定。阿原:現在在出價錢。南仔:好的,我等你。」、「B:他們的價錢很高。阿原:怎麼樣?B:我看明天好了。阿原:他怎麼說?B:我告訴他我在處理最貴也三五而已。他們說沒有法。阿原:一半呢?B:我再問看看。阿原:我的朋友要拿二錢。B:看情形如何再打你。」、「南仔:現在要如何處理?阿原:我把錢退還給你。南仔:上一次拿的三錢已經差不多了。阿原:你過來拿就是了。」、「B:我從台東回來。阿原:小聲一點。B:你是要拿那個是不是?阿原:是的。B:你告訴他說我的腳都在睡覺了,明天早上就有的。阿原:好的」等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觀之,被告應已懷疑該電話遭人監聽,否則不會於南仔問其「你的手機能不能講?」時答稱不可以,且對於通話標的多閃避不提,而再詳加探究上開被告與他人之通話中有談及「磅秤、大拇指的一半、處理衣服、出價錢、二錢、三錢、東西」等內容,與毒品交易中對毒品之稱呼、重量之用語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製作之電話監聽譯文報告二份附卷可稽,益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
㈡至證人劉岱瑋雖於偵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向其
借一千元,不知被告要作什麼云云,惟由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你家那邊劉岱瑋找你做什麼?)他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價錢是一千元,我就去跟朋友調,價錢也是一千元。」等語,則證人劉岱瑋對於該一千元之用途豈有不知之理,足認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證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上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由其對於以何方法聯絡被告、在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節均能詳加說明以觀,應足認其所言非虛,況其於警訊中陳明與被告並無仇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知道販賣毒品為重罪,豈有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再其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購買毒品之代價雖與警訊中所陳稱者不符,惟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該時距離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已長達一年二月,實難強求其對於購買時間、價格、次數有正確之記憶,故應以其於警訊所稱者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圖利,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宜寬貸,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證人甲○○對於買受毒品價格既僅稱係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而無法確定買受價格,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每次二千元),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九千元(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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