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為規避警方盤查,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連絡,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交付自己照片一張給該綽號「阿忠」之人後,再由「阿忠」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換貼身分證上照片之方法,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上之照片為乙○○之照片,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聖公媽廟附近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繕為七月),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乙○○行使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接受警方攔查時,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其犯行之動機、行使之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其上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變造身分證即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