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財務課出納員,負責管理該公所員工貸款、儲金之繳款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差旅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出差為依據,不得無實際出差而浮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期間,假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楠梓區等地各金融機構辦理該美濃鎮公所員工貸款、儲金轉存繳款等名義,填載不實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上級核閱,使鎮公所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出差費予甲○○○(各次詐取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計虛報出差次數達二十次,合計詐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元,後經遭人檢舉因而查獲。 劉黃桂黃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並悉數繳還上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出差請示單二十份、出差旅費報告表二十份、被告任職出納期間虛報差旅費事宜乙份、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美濃人字第一三七四三號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身任公務員,當知如無出差事實,即不得報領出差費,其竟浮報詐領出差費,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情節,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所詐得之財物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又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有支出回收書影本乙份存卷足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已深知悔過,態度良好,因一念之差,致羅刑責,所生危害尚低、平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已受懲戒記過一次,身心備嘗辛勞,飽受壓力,且家中人口眾多,父母罹患疾病,須其照料,壓力亦重。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此慘痛教訓,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詐取之金錢既已悉數繳還,有該所支出回收書影本附調查卷,本院不另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表)
日期金額
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五百九十四元
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百九十四元
四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五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百九十四元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百九十四元
八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五百九十四元
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五百五十四元
十四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六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五百五十四元
十九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二十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五百九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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