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鄉里○○路(起訴書誤載為東林路)三十六巷十七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丙○○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數包,旋與丙○○共同前往甲○○住處一同吸食,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訂有明文,故證人若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因可藉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則其就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及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原共同出錢合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欲一起吸食,但丙○○嫌量太少,故向其買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在甲○○現住地向甲○○購得,另外均由甲○○供應,惟我必須為他介紹毒品施用者向他購買毒品」、「我計介紹有台南人綽號『文仔』、『平仔』、『土仔』及高雄『積架』(0000000000)等人向甲○○購毒,至於購買多少錢我未經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警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你是否向甲○○購買毒品?)有的,甲○○來我家,我拿一千元給他,後來我跟他到他家去,兩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問:總共交易幾次?)只有一次」等語(偵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詢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在高雄縣○○鄉里○○路○○巷○○號向甲○○買安非他命?)有,只買這一次,買一千元,貨只有一點點,確實重量不清楚」、「(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先向我拿錢,我在我家即高雄縣○○鄉里○○路○○巷○○號等他,他出去找人買,半個小時後他回來,我再與他至他家吸食」、「(問:你只向甲○○買一次?)是,之後八十九年八月底我去找甲○○,我們會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我則沒付錢」、「(問:你出錢買的那次安非他命你二人也共同吸食?)是」等語,經告以被告辯詞後又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是否你與甲○○一起出錢共同買的?)是我向甲○○買的,以前甲○○給我多少我就拿,因我知道東西很貴,不曾我先出錢買因不合意,他又出錢向我買」(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問:你是否親眼看見『文仔』等人向甲○○買毒品?)有,我還曾陪他去向甲○○買過毒品」云云(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關於向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等情,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是實情如何,尚值推敲;且丙○○於警訊中並未陳稱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並吸食之情,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稱被告取回毒品後二人一同吸食等語,是被告所辯二人係共同出前購買安非他命吸食等情,是否全屬虛構而毫無可採,尚非無疑。
(二)再查,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等物,然被告本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一點八公克,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是能否因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雖非無據,然證人丙○○之證詞既多所矛盾而難盡信,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與吸食器一組亦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無直接關連,則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信,亦即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