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資料(出生年月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書上記載被告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且未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其法定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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