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周俊源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係母子關係,二人明知無支付大筆貨款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段五八○、五八一號土地上由告訴人乙○○及丙○○二人共同經營之養殖場,向告訴人二人佯稱從事魚貨買賣生意,欲買進大量魚貨,交付之支票必可兌現云云,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三百元之紅杉魚(共一萬四千四百零四斤),被告丁○○等二人即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一月十日,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憑為支付貨款。嗣該二紙支票屆期後,均遭銀行拒絕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丁○○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以被告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被告甲○所辯係遭他人欠款之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及被告丁○○逃匿避債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及甲○固直承確有與告訴人交易上揭價額魚貨,所簽發之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與告訴人交易魚貨時,資力狀況還好,支付八十餘萬之貨款絕對沒有問題,是因為後來有一名香港商人 黎日祥 積欠伊約六、七百萬元到期未還,再加上伊本身魚貨出問題後,向他人借款三百萬元,事後被債權人提領殆盡,始無法給付票面金額予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而被告甲○則以:伊過去曾與告訴人交易過魚貨,至少有讓告訴人領取一百萬元之貨款,伊雖與被告丁○○共同經營魚貨銷售業,業務方面由伊負責,但財務方面均由被告丁○○處理,伊並不識字故根本未經手簽發支票事宜,是因為事後有人向伊索債,始知悉被告丁○○已簽發鉅額支票被他人提領一空,故無法給付票款予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確有在被告甲○之授意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右述告訴人二人所經營之養殖場,購買價值八十萬一千三百元之紅杉魚(共一萬四千四百零四斤),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一月十日,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憑為支付貨款。嗣該二紙支票經告訴人分別於到期屆至,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一月十日提示後,均遭銀行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是否曾有交易之紀錄,訊之告訴人乙○○則陳:先前從未與被告交易過云云,惟由卷附以被告甲○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背面,確有告訴人丙○○之背書,而另一紙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業據告訴人提示獲得兌領之情,亦經告訴人丙○○不否認確曾兌現該紙支票無誤,足證被告甲○辯稱曾向告訴人銀貨兩訖之詞,要非虛妄,從而告訴人丙○○此項指訴,即與事證未符,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能否遽予盡採,即非無疑。益可知被告係實際向告訴人購買魚貨,並非以訛稱欲購買魚貨,蓄意欺詐之事實。
(三)至於被告甲○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所開立之○三九八○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其資金往來情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全月份之資金統計共存入一千六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支出一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全月份之資金統計共存入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支出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存入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支出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甚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尚存入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此有該銀行以八九岡營字第三○五八號函及其附件之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存卷可參。故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購魚貨時,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尚有一千七百七十餘萬元之資金存提紀錄,嗣至被告丁○○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前揭二紙支票時,被告甲○該帳戶內尚有二千六百餘萬元之資金存提紀錄,在告訴人所執上開支票提示日前,尚有一百三十三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均足證被告丁○○所辯於與告訴人交易之初,資力狀況尚佳之詞,洵屬有據,從而告訴人指摘被告二人並無支付大筆貨款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既於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及交付支票時,尚具有給付貨款之能力,且參諸告訴人乙○○所陳:因為交易慣例都是開支票,所以伊會同意先交貨後再簽發支票,票期不一定多久,是視其信用而定的等語,佐以前述告訴人曾兌領被告甲○所簽發支票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慣例,皆以先取魚貨後,再簽發支票之方式運作,故就雙方此次魚貨之交易而言,與渠等先前之交易習慣並不相悖,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票據交易,對於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屬告訴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已有不能付款之預見,尚不能以被告簽發支票支付魚貨款之行為,遽認係施以詐術。雖被告丁○○所辯無法給付支票及事後避債之原因,被告甲○所述未參與簽發本件支票之詞,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魚貨等事實之下,尚難遽予推論其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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