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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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八德南路一百巷二弄二十九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及路狀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 莫雪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以不詳之速度行駛,行駛至上述地點,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乙○○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莫雪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使莫雪玉跌落地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乙○○緊急將莫雪玉送醫急救,惟事後莫雪玉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因右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莫雪玉係因本件車禍被撞造成腦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該署法醫師尹莘玲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乙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驗斷書乙份及勘驗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憑。又被害人莫雪玉雖在發生上開車禍後二十日始死亡,然被害人在上開車禍後,曾陸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並主訴因本次車禍而有頭痛、頭暈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二六三六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一0三二號函送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再據證人即負責解剖被害人莫雪玉遺體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尹莘玲到院證述:一般頭部遭受撞擊,有可能不立刻致死,因為頭部受撞擊後,腦細胞逐漸產生變化致腦細胞壞死,在醫學實務上,甚至有因腦部受撞擊,成為植物人,之後再導致死亡,時間可長達數年之久;本件莫雪玉死亡解剖後,在其右腦前葉有腦挫傷四乘三點五公分,此程度之腦挫傷已足以致人於死,且該腦挫傷已呈現泛黃現象,顯見是陳舊性腦挫傷,而非新受撞擊所致,雖無法確定腦部受撞擊之時間,但有可能是二十幾天前撞擊所造成,而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則無法確定,除此之外,死者之胸腹腔無明顯受傷現象,故死亡原因應是腦挫傷所致。況且依莫雪玉在發生車禍後陸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亦顯示,莫雪玉就醫時均有頭痛、頭暈、噁心之現象,而這些症狀在腦部受到損傷後亦均會發生,且莫雪玉在發生車禍後有流鼻血,表示死者車禍當日頭部正面遭受撞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尹莘玲之證詞,莫雪玉所受之腦挫傷因係陳舊性腦挫傷,有可能是二十幾天前所撞擊導致,而該腦挫傷即為莫雪玉致死之原因,又莫雪玉發生車禍時係頭部正面遭受撞擊,被告亦不否認莫雪玉車禍後有流鼻血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撞擊部位核與莫雪玉所受腦挫傷之位置大致相符;另一證人即被害人莫雪玉之夫甲○○亦到院證述:莫雪玉在與被告發生擦撞後,沒有再與別人發生擦撞或頭部再受到撞擊,也沒有聽莫雪玉提起過等情,最後一次見到莫雪玉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左右,當時莫雪玉正要出門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莫雪玉確係因本次車禍導致死亡無誤,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二四四號鑑定意見書正本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莫雪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尚無由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合併敘明。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罪,且被害人莫雪玉本身就造成本件車禍而言,亦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復在車禍後迅即將被害人送醫,惡性非重,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在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