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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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綽號 阿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金,及不定時提供金錢與丁○○花用之代價,向丁○○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一樓之三之房屋,丁○○並代為申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五支電話供阿三使用,又提供其所負責之允揚企業社之刷卡機、所有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供阿三使用,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丁○○提供因之前操作股票所取得乙○○、甲○○之身分證影本與阿三,由阿三偽冒為乙○○、甲○○,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台新銀行不疑有詐,而分別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與阿三,阿三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偽冒乙○○、甲○○之名義及消費之事實,在前開民族一路處,以丁○○所提供之允揚企業社刷卡機各刷卡三次、一次,並偽簽簽帳單,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九百元、四萬二千元,而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得前開金額,又於同前時間再偽冒乙○○、甲○○名義,向TIAN-TIAN-GAS-STATION等商家,分別刷卡購物三次、一次,金額分別為七千一百零八元、一千九百元,並偽簽乙○○、甲○○之名在簽帳單上,致該商家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均足升損害於乙○○、甲○○及該商家,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代阿三申請多支電話,並提供刷卡機及帳戶供阿三使用,並持有乙○○、甲○○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辯稱:八十七年間阿三向伊承租房屋,說要做生意,並向伊借刷卡機,阿三每天白天九點多到該處,伊平常回到家約晚上七、八點,他們早就把門鎖上走了,乙○○、甲○○之身分證影本,是伊之前借來買賣股票,後放在該房屋之抽屜內,伊並未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阿三,是阿三擅自拿去辦信用卡,伊對辦信用卡、冒刷信用卡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丁○○於偵訊之初,雖坦承有將房屋租予阿三,並代阿三申請電話、且將其刷卡機借其使用,惟亦稱 因渠 等為朋友,而阿三又言係要做生意,亦有付其租金,且亦允諾代其負擔稅金所致,是依被告所言,其既將房屋租予阿三做生意,則其代為申請電話、借予刷卡機等情,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至於日後阿三持乙○○、甲○○之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冒刷信用卡,與被告租房屋予阿三及借予刷卡機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是否共同涉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端視該身分證影本是否由被告所提供,而有關被告之所以有該二張身分證影本,係因被告於七十幾年間因買賣股票而向證人乙○○、甲○○借來使用充作人頭,之後則一直把身分證影本置於抽屜內,此已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被告所述阿三之年籍,查得證人丙○○即被告所稱之阿三,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他租用,作為刷卡預借現金之用。被告當時不知道我是用來作為預借現金。」「(問何人去申請乙○○、甲○○的信用卡?)是我去申請的。當時臺灣時報的廣告登載賣扣繳憑單,而我在該租用房間內發現有乙○○、甲○○的身分證影本,所以就拿該身分證影本並去買扣繳憑單,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卡是由我收受,也是由我刷卡冒簽,被告都不知情。我總共刷卡二、三次,正確數目我忘了。」「(問刷卡機何來?)是被告房間就本來有的。我在承租時附帶的。」「(問冒簽多少錢?)十多萬元。」「這兩張信用卡未曾交過給被告,被告只是單純將房子租給我,我做的事情他都不知道。」「(問對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簽帳單有何意見?)都是我簽的,沒錯。」(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所言,其當初確有向被告承租房屋及借刷卡機以做為刷卡預借現金之辦公處所,之後因於抽屜內發現有乙○○、甲○○之身分證影本,又看到廣告有在賣扣繳憑單,始欲借本身即在做刷卡預借現金之便,另生有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偽刷信用卡之意,而與一開始本欲做刷卡預借現金之事不同,而此一另行起意之事,在證人丙○○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不知證人丙○○有冒名申請信用卡、冒刷信用卡之事,即應可採,故被告既未主動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予證人丙○○以憑申請信用卡,又不知證人丙○○有冒名偽簽簽帳單之事,則雖其中之身分證影本本為被告所持有,且刷卡機係被告所借予證人丙○○,亦無法推論認定被告有與證人丙○○共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至證人丙○○以他人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之冒刷信用卡、偽簽簽帳單之事實,是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