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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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翁 于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于婷(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載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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