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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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廖秋鳳
相對人 熊錫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
7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三二五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
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
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
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
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
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
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
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
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等內容,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
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夥同第三人即代書 劉芬卿 、
詐騙集團 董睿晨 、 孫振華 等人詐欺,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同
時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3/10000)及坐落於上1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
即同小段1561建號《應有部分30/10000》,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14年6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聲請人除提起詐欺告訴外,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抵押債權債務不存在
,依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600
萬元債權同歸消滅。前開詐騙集團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351號偵查中,
另董睿晨、孫振華與 留詠軒 各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次
偵字第34276號、41862號與40606號起訴在案,更知劉芬
卿與詐騙集團成員夥同之其他人前後共同配合,詐騙聲請人
將金錢陸續交付予「信昌股票操作平臺」之車手,並騙取聲
請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本票與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辦理公證,致其受有400萬元以上之損害。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期間相對人就前開債務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25號給付借款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程序,現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並於114年4月7日核
定系爭不動產詢價之拍賣程序,倘未停止執行任由法拍,縱
日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要
旨,以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
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
無不合,應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
為6年6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年7月16日即繫屬於本
院,至聲請人114年4月9日為本件聲請之際間隔約9月,
扣除後以5年9月計算,衡酌相對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係約定月息1.33%計算(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卷第19頁),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5.96%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1.33%×12=15.96%),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
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為367萬800元(計算式:4,000,000×15.96%×{5+9/
12}=3,670,800),爰命聲請人以367萬800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