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蒙口罩一個,手戴手套一雙,企圖避免他人辨認及查緝,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店員丙○○單獨一人蹲著整理報架,走近丙○○,出示手中之菜刀,喝令丙○○打開收銀機,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乙○○強行搜刮收銀機抽屜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元,得手後隨即逃出店外,惟為巡邏警員在超商大門外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等物,及強盜所得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手持菜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丙○○,雖未碰觸丙○○之身體,施以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然其脅迫丙○○打開店內收銀機強取財物,已使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強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被告其所犯強盜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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