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與名籍不詳,綽號「順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三時五分許,由「順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後座搭載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順平」將機車騎至甲○○附近以便接應,戊○○則跳下車跑到甲○○身旁,以強暴手段與甲○○相互拉扯,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取走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及郵局提款卡、高雄二信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共五張及墜子一個、項鍊一條、玉一塊、現金新台幣五千一百元),並導致甲○○受有右肘、右手腕扭傷及右撓骨骨折之傷害,戊○○與「順平」於得手後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逸,斯時適有民眾乙○○、丙○○、丁○○三人目擊上情,共同尾隨阻擋,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會同警方人員共同將戊○○逮捕,並扣得甲○○前述皮包一個,惟「順平」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乙○○、丙○○、丁○○三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搶,但我是因為喝酒才會這樣」、「我當天有喝酒,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神智清醒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酒味?)我不記得,但是他神智很清醒,而且機車騎過頭後,他還快步跑向我這邊,步伐很穩」等語,而證人乙○○、丙○○、丁○○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指證:「被告當時被另一個共犯騎車搭載,當時被告神智很清楚,步伐很穩,他是用跑步的方式,跑向告訴人處搶皮包」等語,證人丙○○更証稱:「告訴人被被告拖著走,拖著一段距離,被告看起來完全沒有神智不清的樣子,他搶的很兇猛」等語,證人乙○○復稱:「被告跳上接應的機車要逃離:::被告坐不穩,就下車逃跑,我跳車去追他,把他壓在地上時,被告向我承認他搶劫,他說全部事情是他做的,他會乖乖合作」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三時十五分因犯本案為警逮捕,同日七時即能配合警方製作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以此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順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竟以強暴之手段奪取之,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甚鉅,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本院自得逕依強盜罪論處,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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