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CD唱片拾柒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受綽號「 阿達 」之不詳姓名男子僱用,並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擺攤,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信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飛龍在天」CD唱片予顧客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侵害上揭大信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擅自重製之大信公司「飛龍在天」CD唱片十七片。
二、案經大信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右揭 在查獲時、地販賣扣案之盜版CD唱片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盜版CD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信公司代理人 蔡浩雄 、乙○○指訴歷歷,並有右揭盜版CD唱片十七張扣案及上開詞曲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諸被告在現場販賣之CD唱片價錢僅一百元,與經合法授權之正版CD雷射唱片市場銷售價格相差頗鉅,又該等扣案之CD唱片外觀上均無任何出版公司稱號標示其上(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資料以供查證等情,被告顯係知悉所販賣者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唱片,其前開辯解,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男子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尋得正當工作,而其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撫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扣案之CD唱片十七片,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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