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被告甲○○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詐取財物金額達三百萬元,刑案詐欺罪名部分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㈡被告以邀請原告入股合夥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三百萬元,致原告受有新三百萬元之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㈢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本件係合夥關係,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邀請原告入股合夥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三百萬元,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刑案詐欺罪名部分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被告則以本件係合夥關係,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為詐騙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依首開民法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