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萬戶通定存取款條、新台幣活存取款單上之 陳惠君 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陳惠君之胞弟,乙○○、甲○○、 陳鵬仁 係陳惠君之子女,陳惠君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陳惠君於死亡前,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三元,陳惠君死亡時,乙○○僅十八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甲○○僅十四歲(000年0月00日出生)、陳鵬仁僅二歲(00年0月00日生),丙○○乃答應乙○○、甲○○保管陳惠君上揭存款。詎丙○○未依應由陳惠君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之適法程序領取陳惠君上開存款,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持乙○○所交付與伊之陳惠君上開存款帳戶印章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在該分行萬戶通定存取款條、新台幣活存取款單上,盜用陳惠君之印章蓋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萬戶通定存取款條、新台幣活存取款單上各一枚,並持上揭取款條、取款單向上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不知情之存款承辦行員行使後,該行員乃交付陳惠君存款予丙○○共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陳惠君繼承人乙○○、甲○○、陳鵬仁之權益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對於陳惠君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
二、乙○○、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領出由自己保管,但辯稱伊無意犯罪云云。惟查:關於存款戶死亡時存款之提領手續應由繼承人備妥,㈠存款人死亡證明書,㈡可確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繳遺產證明書,㈣切結書等文件,並應由繼承人全體或出具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等情,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消管字第一三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之姐陳惠君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為被告所知悉,且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而陳惠君於死亡後其遺產於未分割前,依法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陳惠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計有乙○○、甲○○、陳鵬仁等三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於陳惠君死亡後,仍持乙○○所交付予伊之陳惠君印章,盜蓋陳惠君之印文在上開取款條、取款單上,並持上揭取款條、取款單,向不知情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後,冒領陳惠君之存款乙節,亦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消管字第三四六七號函附取款條、取款單附卷可查(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八頁以次),且經告訴人乙○○、甲○○偵審中到庭指述歷歷。被告既已知陳惠君於其提領存款日前數日死亡,其仍以陳惠君之名義盜蓋印文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取款憑條、取款單之上,要難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貸方傳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中偽造「陳惠君」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內,先後盜用陳惠君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取款單上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時間、場所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而以接續數動作,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為實質上之一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領出之存款係用以支付陳惠君之喪葬費用及照顧陳惠君幼子陳鵬仁之犯罪動機、目的(參卷附戶籍謄本、購買 金寶山 寶塔合約書等影本)、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將先前所代管之陳惠君遺產交還告訴人(參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合解書影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等雖於最後言詞辯論具狀並當庭請求對被告為免刑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刑法第六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等之相關規定,認本案不適用免刑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偽造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萬戶通定存取款條、新台幣活存取款單上之陳惠君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在該分行萬戶通定存取款條、新台幣活存取款單上,盜用陳惠君之印章蓋在上開取款條、取款單上,並持上揭取款條、取款單向上開分行領取陳惠君之存款,該分行行員乃交付陳惠君存款予丙○○共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親等血親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