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曾浩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內,正以鑰匙插入鑰匙孔欲發動騎用該機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機車旁,不知何故被誤認竊賊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曾浩彥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被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曾浩彥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再經警採自置在該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本人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八九五八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又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當場埋伏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 黃合田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係據報前往查獲,被告正要騎機車,插鑰匙之際,當場逮捕等語在卷。綜上事證,顯認該機車係於被告持有、使用中被查獲無訛。按持用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衡諸社會事實情況,固有可能係出於收受之情形,惟機車非屬輕便、廉價之物,其轉受非能草率為之,倘確係自他人收受,交付者當係至為熟稔之人,必知其姓名及住居所,故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如未能具體明確指出交付者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考,自應推定持用人即為行竊者,方符事理之平。是公訴人依採自該機車安全帽上遺留有被告之指紋,顯認為其管領、支配,及未能查考無交付者等事證情況,認定被告係行竊者,經本院調查後,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足認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於事理並無不合,亦與證據法則不相悖,應堪採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按機車為目前社會日常生活、工作之代步工具,故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生之損害,除該機車本身之財產價值外,尚破壞他人之生活秩序,其行為之危害性,甚為顯著。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詳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既係被告持以開啟機車時當場為警查扣,顯認被告所支配、管領及使用無訛,按之「占有者推定為所有者」之民事法理,應足推定為被告所有,又核其用途,足認係被告用供行竊機車之器具無訛,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之罪刑內宣告沒收之。
三、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併敘及:被告將原機車之號牌卸下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改懸掛KQE─八七五號機車號牌(該面車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失竊,因機車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害人乙○○未報案)等語。但未載稱係被告以何犯罪行為取得,難認已據起訴,又該面機車號牌雖可疑係被告所竊取,但其失竊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亦即在本案被告竊取機車之時間之前,先後相距達近十月,顯認非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至明,自無從併予以審理,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