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起,先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以其名義分別召集戊○、己○○及其他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二會,包括會首共二十三名(以下簡稱甲會)及二十八名(以下簡稱乙會),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每會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定於每月十二日下午六時開標。詎丙○○因經濟困難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初某二個月之開標日開標時,連續在前述住處以口頭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另有他人標金較高得標,使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無法得標,再先後向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偽稱甲會為活會會員己○○,乙會為活會會員戊○(以 王懷忠 之名入會)得標,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丙○○因而前後向會員收得會款各十三萬六千元、二十一萬六千元,計詐得三十五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戊○、己○○,迨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宣佈倒會後,經戊○及己○○詢問後始告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己○○指訴被告有冒標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右揭互助會到期前倒會一節,並據證人甲○證述實屬,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復有互助會名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本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戊○、己○○及其他會員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初某二個月之十二日,二次在前述住處以空白標單偽造戊○、己○○簽名及填寫利息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冒標會款,又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戊○、己○○得標,而為前揭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戊○、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及告訴人
戊○、己○○之指訴、卷附之互助會名單影本二紙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並辯稱:我都是口頭上說是誰得標而已,沒有偽造標單等語。經查,本院遍閱偵查卷內被告之筆錄,發現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提及偽造告訴人戊○、己○○之標單一情,有卷附之偵訊筆錄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偽造並行使告訴人戊○、己○○二人之標單一節,顯有誤會。再告訴人戊○、己○○為被告自任會首之前揭互助會會員,且被告冒標其二人互助會而詐得會款三十五萬二千元後倒會,而為詐欺犯行等情,固如前述;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戊○、己○○既係被冒標者,於被告冒用其二人之名得標時,顯未在場觀看,衡情,其二人即不可能見聞被告偽造其二人之標單,是告訴人戊○、己○○指訴被告有偽造其二人之標單一情,即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每月十二日在上址開標時,投標者有用標單,亦有口頭參與投標一節,業據證人即會員乙○○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前揭互助會之投標方式,並非以出具標單為必備之形式;再查每次投標日開標後,究為何人得標,均由被告口頭告知會員,並未出示標單一節,復據證人即會員丁○○結證無誤,可知得標人之資訊係由被告以口頭通知會員即可,亦不須出具得標者之標單,從而被告冒標告訴人戊○、己○○之互助會,並不須出具標單即可達其冒標之目的至明。至卷附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招組上揭互助會之事實,且證人甲○、丁○○、乙○○均未能證明被告曾出具告訴人戊○、己○○之標單,而告訴人戊○、己○○亦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其二人所指訴之事實,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行無法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前開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