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生毛樹13號之1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甲○○同意,於98年3月25日14時46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24頁),另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8年3月25日14時4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採尿時間、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F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8頁),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漁業法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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